組織章程

高雄市中小企業協會組織章程

中華民國103年4月26日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版本

 

第一章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定名為高雄市中小企業協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針對中小企業在經濟社會中所具有之深厚潛力,研究策劃,調整合作促進中小企業之健全發展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高雄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扮演政府與中小企業之橋樑以建立中小企業溝通管道。

二、協助中小企業運用企業外部資源,轉化內部資源之有關活動。

三、聯繫與調查中小型工、商、礦、運輸及服務等問題及解決方案,俾促進中小企業升級。

四、推動中小企業人才培訓相關活動。

五、推動中小企業合作及跨業交流活動。

六、研究規劃中小企業之中長期發展。

七、協助中小企業經營管理與生產技術之合理改善。

八、推動激勵中小企業活動,建立中小企業發展模式。

九、舉辦與協助中小企業參加各種專業性之國際展覽與會議,並安排必要之交換訪問,以拓展中小企業之貿易與投資機會。

十、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事項。

 

第二章會員

第 六 條:

本會會員分左列幾種: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從事經營中小企業或具有興趣及研究之個人,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由會員一人以上之介紹,繳交入會費與首年度常年會費,經本會理事會通過者,得為本會個人會員。

二、公司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其經營本質屬於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二條規定標準之公民營公司行號,由會員一人以上之介紹,繳交入會費與首年度常年會費,經本會理事會通過者,均得為本會公司會員。

三、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各相關團體,由會員一人以上之介紹,繳交入會費與首年度常年會費,經本會理事會通過者,得為本會團體會員。

四、贊助會員:凡任何個人、機關、企業或團體對本會有特殊貢獻,或是分年贊助經費累計達新台幣五萬元以上者,經本會理事會通過者,得為本會贊助會員。

五、見習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為中小企業之從業人員或具有興趣及研究之個人,未成年者年滿十六歲並在監護人同意下,填具入會申請書,由會員一人以上之介紹,繳交入會費與首年度常年會費,經本會理事會通過者,得為本會見習會員。

前項公司會員得選派會員代表1-2人,各團體會員得依所屬會員人數,每滿十人選派代表一人,但每一團體會員至少選派三人最多十人,以行使權利。

第 七 條:

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予以除名。

會員﹝會員代表﹞有繳交常年會費之義務,逾期未繳交常年會費者即受停權之處分。

會員﹝會員代表﹞有主動告知本會最新聯絡方式之義務,如果本會因為聯絡不上,得經理事會審議後暫受停權處分。

第 九 條:

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 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但應於三個月前預告,於會計年度結束時生效。

第十一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如左:

一、表決選舉、罷免及被選舉權。

二、贊助會員以及見習會員無上項權利。

三、本會所舉辦之各種服務事業上之優惠利益,但不同會員可適用不同之優惠辦法。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應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章程及決議案。

二、擔任本會推定之職務或指派之任務。

三、按期繳納會費。

未按期繳納會費者,本會得以視同退會方式處理。

 

第三章組織及職員

第十四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劃分地區或業別,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或業別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由本會理事會制定辦法,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五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十六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五人、監事七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

公司會員或團體會員要參選理事選舉和監事選舉,必須事先指定自然人代表報名參選,選任後中途不得更換其他指定人擔任本會職務。

公司會員以及團體會員之代表當選理事或監事後,得另以其個人名義重新入會,並繼續原理事或監事職務。

本會理事會得提出下一屆理事選舉與監事選舉之參考名單,並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

第十七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八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八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得就常務理事中派定三人為副理事長。

理事長應視需要到會處理會務,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交由副理事長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九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卄一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長之連任以乙次為限。

第卄二條:

理事、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卄三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卄四條:

本會置秘書長乙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其他工作人員則授權理事長依實際需求聘任及解聘,並報理事會備查。

第卄五條:

本會選任職員不得兼任工作人員。 但屬臨時性工作則不在此限。

第卄六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本會得設各種辦事中心,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本會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之會員人數符合依法設立分級組織者,得設各分級組織,各分級組織之名稱、選派代表名額、上下級團體權利義務關係等有關事項,本會會員大會同意授權理事會審議而決行。

第卄七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會議

第卄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郵寄或電傳書面通知之。但函送主管機關部分仍以郵寄為主。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卄九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卅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卅一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常務理事會議則於理事會休會期間由理事長視需要而召開,其決議效力與理事會決議相同。

前二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郵寄或電傳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應出席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之同意行之。但函送主管機關部分仍以郵寄為主。

聯席會議決議應分別表決,其效力與理事會及監事會議之決議同。

第卅二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但理事或監事以視訊方式同步參加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者則視同出席,其會議記錄上可郵寄補簽名或由理事長代表簽名並註記。

理事、監事因為人在國外,或政府指派公務,或因其他公法人之要求,以及因為接受理事長指派出任公務而不能出席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者,則不以缺席處理。

第卅三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以郵寄或電傳方式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記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經費及會計

第卅四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會員入會費:

﹝一﹞個人會員伍百元。

﹝二﹞公司會員一千元。

﹝三﹞團體會員二千元。

﹝四﹞見習會員一百元。

二、會員常年會費:

﹝一﹞個人會費二千伍百元。

﹝二﹞公司會費五千元。

﹝三﹞團體會員依其代表人數核算;每一代表會費二千元,由各團體會員每年彙繳乙次。

﹝四﹞見習會費二百元。

三、贊助會員:一次捐助本會五萬元者給予永久贊助會員資格,每年捐助一萬元以上者給予當年度贊助會員資格,累積捐助本會達五萬元以上者給予永久贊助會員資格。

四、活動收入。

五、補助費。

六、基金之利息。

七、其他收入。

前項個人會員、公司會員、團體會員之常年會費於入會時預繳一年份,並應於期滿日前一個月內繳交下一年度之常年會費,否則逾期將自動暫停會員權益,俟補繳全額常年會費且無餘欠時方予恢復會員權益。

為推廣見習會員,本會理事會得決議暫停收取見習會員之入會費與常年會費。

因逾期繳交當年度常年會費而被本會主動停權之會員,日後申請復權時,經本會同意時得不計收停權期間之常年會費。

會員入會後第二年度之常年會費本會得調整成依照會計年度計算當年度尚未收費之期間核實收取常年會費,之後會員各年度於每年年底前一個月內不候通知而須自行繳交固定金額之常年會費。

會員一次繳付十年常年會費者,則授予永久會員資格,不需再繳付以後之常年會費。

第卅五條:

本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卅六條:

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收支預算表,提會員大會通過﹝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於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務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送還理事會,提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構核備。﹝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卅七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附則

第卅八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卅九條:

本會經常務理事會通過後得參加其它社團為團體會員,並由理事長指派專人出任團體會員之代表。

第四十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一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構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